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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俞某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俞某,樊某,宋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方芳。被告人俞某。2011年5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12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3月7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樊某。2011年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2008年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俞某、樊某、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俞某、樊某、宋某及其辩护人方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其家附近发现一支土枪,后藏于家中。2013年9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因要外出,将该枪支交给被告人俞某保管。被告人俞某遂将该枪支藏于暨阳街道鼓山路自己经营的“随缘”足浴店。同年9月27日,被告人俞某因要外出,将该枪支交给被告人樊某、宋某保管。被告人樊某、宋某遂将该枪支藏于陶朱街道山下赵村360号租房。同年10月11日,诸暨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樊某、宋某租房内查获该枪支。经查,上述四被告人均无持枪证。2013年10月23日、30日,被告人俞某、杨某甲分别到诸暨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鉴定:涉案土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杀伤力。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俞某、樊某、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均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甲、俞某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对上述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俞某、樊某、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方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可见其认罪态度较好;无意中触犯法律,主观恶性较小;从犯罪后果来看,没有实际使用,更没有造成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家中负担较重,上有老、下有小。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诸暨市草塔镇上余村岭上坂540号家附近拆养猪场时发现一支土枪,后藏于家中。2013年9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因要外出,将该枪支交给被告人俞某保管。被告人俞某遂将该枪支藏于暨阳街道鼓山路自己经营的“随缘”足浴店。同年9月27日,被告人俞某因要外出,将该枪支交给被告人樊某、宋某保管。被告人樊某、宋某遂将该枪支藏于陶朱街道山下赵村360号租房。同年10月11日,诸暨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樊某、宋某租房内查获该枪支。经查,被告人杨某甲、俞某、樊某、宋某均无持枪证。2013年10月23日、30日,被告人俞某、杨某甲先后到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土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杨某乙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甲、俞某、樊某、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俞某、樊某、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被告人杨某甲、俞某案发后能自首,被告人樊某、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均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曾先后三次受过行政处罚;被告人樊某、宋某曾受过刑事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一并考虑。辩护人方芳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二、被告人俞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三、被告人樊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止);四、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瞒华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