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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李海刚与白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刚,白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李海刚,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军彦,男,1952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白爱民,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兴鹤大街北段。负责人:陈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刚与被告白爱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海刚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于3013年9月5日申请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2014年1月29日鉴定结束。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刚的委托代理人杜军彦、被告白爱民、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刚诉称:2013年4月24日6时30分许,原告李海刚驾驶豫EL08**“威驰”牌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与白爱民驾驶的豫F537**“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剐蹭,致使李海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海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爱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海刚被送往清丰县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颈面部外伤。被告白爱民驾驶的豫F537**“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评估费、车损费等共计17372.32元。被告白爱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白爱民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合理理赔,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合理理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医疗费用应当在医保范围内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6时30分许,原告李海刚驾驶豫EL08**“威驰”牌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与白爱民驾驶的豫F537**“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剐蹭,致使李海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06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海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爱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清丰县城中心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174.92元。原告的车损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估价为14683元。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的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损确定为11450元。另查明:豫F537**“解放”牌重型牵引车车主为白爱民。事故发生时,被告白爱民驾驶证在准驾期限内,其驾驶的豫F537**“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白爱民作为实际车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白爱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无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本次事故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海刚请求的具体项目中:关于车损,应以双方协商确定的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为11450元。关于医疗费,应以有效票据载明的数额为准,为1174.92元。关于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732元为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天,误工费应为227.2元。关于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为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天,误工费应为278.1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住院4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于法不悖,故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承担,但由于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申请了重新鉴定,而重新鉴定后的结论降低了原数额,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为此也支出了鉴定费,为公平起见,双方各自支出的评估、鉴定费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可获得本院支持的合理数额为13250.2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关于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刚各项损失共计13250.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原告李海刚负担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益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