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辉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辉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艳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A2证驾驶豫G2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海乡村东时,从路上躺着的张某某身上碾压过去,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并主动到交警队投案,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足额赔偿,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A2证驾驶豫G229**号/豫G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薄壁镇大海乡村东时,从路上躺着的张某某身上碾压过去,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用手机打电话报警,后离开现场回家,于2013年7月10日1时许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的年龄及准驾车型。2、到案证明,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于7月10日1时到交警队接受调查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4、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明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的事实。5、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3]车技鉴字第HX1070号、1069号,证明被害人车辆、肇事车辆技术性能,肇事车发生碰撞前行驶速度为62km/h。7、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病检字第257号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胸腹部损伤死亡。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488、489号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王某某送检血液未检出乙醇,被害人张某某心血检测出乙醇。8、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9日22时许,其驾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到大海乡村东时,发现路中间翻了一辆红色摩托车,车东边南北横躺着一个人,看到后其将车停到路南侧,过了一二十秒,由东向西过来一辆大货车,大货车左后轮拖住人拖了四五米,停在路北边。(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证明当天晚上张某某骑摩托车出去的事实。(3)证人王某甲、庄某某、王某乙证言,证明王某某往家打电话说开车出事了,其一同去将王某某拉回家,随后王某某打车到交警队的事实。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7月9日,其驾驶自己的豫G229**号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海乡村东时,看见路中心线北一米左右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在路上翻倒,其踩刹车向北打方向,又看到路上还躺着一个人,车压住那人发生事故了。当时车挂七档,四十多码,其下车之后用手机拨打122报警,回到家后又打车前往交警队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辩护人辩称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因王某某案发后虽然打电话报警,但没有履行抢救伤者及保护现场的义务,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世阳审判员 孙居芳审判员 周智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家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