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虞文胜、虞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瑞保字第140号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责人蔡卓云。委托代理人黄文豪、戴黎。被申请人虞文胜。被申请人虞玉梅。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因与被申请人虞文胜、虞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欲向法院起诉,发现被申请人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查封登记于被申请人虞文胜及虞玉梅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蝶园×幢×单元×室房屋。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的理由成立,为防止该财产被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蝶园×幢×单元×室房屋(所有权人:虞玉梅、虞文胜;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09××64号;共有情况:共同共有;登记日期:2009年12月21日)进行查封。上述房产有抵押(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抵押),查封期限:从年月日至年月日止。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吴晓初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敏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