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宋某甲,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新民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12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81年9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中专文化,司机,住辽宁省新民市站前西路。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中兴西路,系被害人宋某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201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中兴西路,系被害人宋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中兴西路,系宋某甲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辽河大街,系肇事车辆辽AXX**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系肇事车辆辽AXX**号小型汽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义功,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博,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新民支公司,住所地新民市辽河大街50号。系肇事车辆辽ABXXX**号普通摩托车交强险保险公司。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新民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4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5日8时25分,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辽AXX**号小型汽车,沿新民市中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世茂现代城北门左转弯掉头时,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由东向西行驶的宋某某驾驶的辽ABXXX**号两轮摩托车刹车后滑倒,两车相撞,宋某某头部与辽AXX**号轿车左前轮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宋某某(1981年2月21日出生,住新民市中兴西路)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辽AXX**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案发时,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0日24时止。此外该车还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限额为: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300000元。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0日24时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新民支公司系肇事车辆辽ABXXX**号普通摩托车交强险保险公司。案发时,该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5日24时止。依据《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64460元(23223元×20年);丧葬费为人民币2125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132752元(16594元×16年/2人)。被害人宋某某抢救费用人民币11272.5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户口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医疗费收据,急诊记录,房产证复印件,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郑某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除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外,还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但在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宋某甲被害人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抢救费用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宋某甲被害人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48122元(354460元×70%),丧葬费人民币14876.05元(21251.5元×70%);抢救费用人民币890.75元(1272.5元×7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2926.4元(132752元×7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人郑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被告人郑某某的赔偿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某某交通肇事犯罪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郑某某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郑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及是否进行民事赔偿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敏飞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金玉芹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