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滦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云与被告周亚龙、李洪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云,周亚龙,李洪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张海云,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周亚龙,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满族,周台子铁矿职工,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李洪刚,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满族,司机,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张海云与被告周亚龙、李洪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张海云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红霞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云,被告周亚龙、李洪刚经本院依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与原告丈夫是战友关系,二被告合伙购买了一辆汽车用于跑运输,主车车号:冀HR92**,保险费22655.56元;挂车车号:冀HR6**挂,保险费5409.58元。主挂车保险费合计28065.14元。在2011年4月份主挂车保险到期,被告因跑车没时间去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办理保险事宜,并要求先垫付保险费,在去拿保单时同时给所欠保险费,但在当年5月份在去原告所在公司拿保单时因二被告以没结回运费为由,乞求原告再欠一段时间,为此原告认为他俩与自己老公都是战友关系就将主挂车保险单给了被告。此事经过一年时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所欠保险费,2013年要回14000.00元。在以后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借口推脱未付所欠余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费垫付款14065.14元。被告周亚龙辩称,我和李洪刚合伙买了一辆车,主车车号:冀HR92**,挂车车号:冀HR6**挂。保险费是原告垫付的,数额记不清了。李洪刚去拿的保险单,当时没有给原告打欠条。后原告丈夫找我,我给他打的欠条,欠条金额14000.00元。2013年8月经滦平镇西街区派出所解决,欠条已经收回。如果原告有新的欠条是本人所打,愿意给付。被告李洪刚辩称,我和原告丈夫是战友关系。我和周亚龙合伙买的车,主车车号:冀HR92**;挂车车号:冀HR6**挂。原告为我们的车垫付了保险费,保险单是我拿走的,我在保险公司签了字,当时没打欠条。周亚龙让我签字拿保单,钱由周亚龙给付。保险费是多少和给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我认为保险费应由周亚龙还。通过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二被告周亚龙和李洪刚合伙购买汽车一辆,主车车号:冀HR92**;挂车车号:冀HR6**挂。2011年4月,原告张海云为二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垫付保险费。通过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张海云为二被告周亚龙、李洪刚的车辆垫付的保险费数额;二、二被告所欠原告保险费数额及此款应由谁返还。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张海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四张签单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被保险人李洪刚的保险单,被保险机动车为冀HR92**和冀HR6**挂,保险费合计28065.14元。被告周亚龙的质证意见是,只要有李洪刚的签字,即认可。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周亚龙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李洪刚的质证意见是,保险单我拿回来放车上了,保险单上保费数额记载多少就是多少。限被告李洪刚七日内向本院提供保险单,其未向本院提供。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张海云认为被告周亚龙还了14000.00元,还差14065.14元。原告张海云针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周亚龙认为,此款已还完了。之前给了原告14000.00元,后又为原告出具一张14000.00元的欠条。2013年8月份,经西街派出所我欠原告的钱已经一次性结清了,欠条已经收回,欠条现在在我前妻那。2012年我与李洪刚解除合伙关系,当时口头约定是车归我,债务也归我。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周亚龙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李洪刚认为,此款应由周亚龙偿还。2012年我和周亚龙解除了合伙关系,车辆归周亚龙了,债务也都归他。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李洪刚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周亚龙和李洪刚合伙购买汽车一辆,主车车号:冀HR92**;挂车车号:冀HR6**挂。2011年4月18日,原告张海云为二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垫付保险费28065.14元,后被告李洪刚将保险单取走。2012年二被告解除合伙关系,二人口头约定,合伙期间债务由周亚龙承担。2013年8月,被告周亚龙给付原告14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四张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的合伙车辆垫付了保险费用,二被告应当将保险费返还给原告。被告周亚龙认为已将全部保险费给付原告,原告只认可给付了14000.00元,被告周亚龙应对其余部分已给付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周亚龙没有证据提供,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李洪刚认为其与被告周亚龙解除合伙关系,周亚龙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因原告垫付保险费在先,二被告解除合伙关系在后,二被告的之间的口头约定,对原告没有效力,二被告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李洪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亚龙、李洪刚共同返还原告张海云垫付保险费14065.1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周亚龙、李洪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红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