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林某某、张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今,被告人林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无烟草专卖许可证而非法经营卷烟生意,非法购进卷烟存放在二人暂住地懿行路XXX弄XXX号XXX室并对外销售。2013年10月17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J0XX**的汽车及其暂住处查获利群、玉溪等各类品牌卷烟441条,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总价值人民币66,872.38元。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检查笔录,涉案赃物估价意见,鉴别检验报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无证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系坦白和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且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系简单共同犯罪,不予区分主从犯。据此,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