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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冯翠菊与王福民、赵秀芹、青州市富迪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翠菊,王福民,赵秀芹,青州市富迪加油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冯翠菊。委托代理人程学德,系原告之夫。被告王福民。被告赵秀芹。被告青州市富迪加油站。住所地:青州市高柳镇青垦路与济寿路交叉路口西侧。法定代理人邱军东,经理。原告冯翠菊诉被告王福民、赵秀芹、青州市富迪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翠菊的委托代理人程学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民、赵秀芹、青州市富迪加油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7月11日,三被告因购油分两笔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其中2013年6月19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7月11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20万元,余款80万元未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2、三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1月28日的利息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王福民、赵秀芹、青州市富迪加油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王福民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其婆婆潘春英在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的账户转到被告王福民的账户94万元,倒扣6万元利息,同时,被告王福民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11日,三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每份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为50万元,被告王福民、赵秀芹在两份借条中签名、捺手印,被告青州市富迪加油站在两份借条中加盖公章,两份借条中均载明“原借据作废”字样。原告自认被告王福民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4年1月26日,本院对原告及被告王福民进行了调查,调查中双方均认可对上述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王福民已偿还原告部分利息,2014年1月26日之前的利息,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同时查明,被告青州市富迪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原系被告王福民,2013年8月8日,负责人变更为邱军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二份、转账凭证一份,本院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向三被告借款100万元,但从其陈述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来看,实际借款的数额为94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给三被告的借款数额应为94万元,被告王福民已偿还借款20万元,应从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其借款7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月26日之前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三被告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其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福民、赵秀芹、青州市富迪加油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三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民、赵秀芹、青州市富迪加油站偿还原告冯翠菊借款本金7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福民、赵秀芹、青州市富迪加油站支付原告冯翠菊借款本金74万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相应利息,同前项一并付清;三、驳回原告冯翠菊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青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文桂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