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陈惠君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陈惠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郭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玲玲、陈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惠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月萍。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浙江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惠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早上,陈惠君发现停放在居住的小区良渚街道亲亲家园2期观成坊4号车库的浙A×××××的机动车发生损坏,车辆布满划痕,前后车灯损坏,左右反光镜折断,四个车轮被刺破等。陈惠君当即向公安报案并打电话给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永诚财保浙江分公司告知车辆受损情况。后因永诚财保浙江分公司定损员勘察后拒绝出具定损报告及办理理赔手续,陈惠君将车开往4S店定损,并在杭州市西湖区小嘟汽车维修部进行修理,共花费修理费40000元。2012年9月17日,陈惠君为其所有的浙A×××××机动车在永诚财保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另查明,永诚财保浙江分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10680元。永诚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供给陈惠君的《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保险条款》第四部分对碰撞的释义为“保险车辆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三条至第七条为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条款,其中并无有关车辆被砸属于免赔的情形。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但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在其他场所发生的事故,应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陈惠君车辆损失是否属于永诚财保浙江分公司的保险范围。原审法院认为,陈惠君向永诚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在于当车辆发生损失时可以获得经济补偿。永诚财保浙江分公司在接受陈惠君的投保时应告知陈惠君哪些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永诚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供给陈惠君的《保险条款》中列举了多项关于车辆损失险的免责情形,但其中并无车辆被砸、保险公司免责的内容。而根据《保险条款》第四部分释义对碰撞的解释,碰撞是指保险车辆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陈惠君的车辆损失系“被砸”造成,砸车的物体属于“外界固态物体”,砸车的过程属于外界物体与车辆发生碰撞的过程,而且车辆被砸对陈惠君来说系意外,因此,陈惠君车辆损失应属于永诚财保浙江分公司的保险范围。关于陈惠君车辆损失的数额,陈惠君在发现车损后,第一时间通知了永诚财保浙江分公司,但永诚财保浙江分公司定损员勘察后拒绝出具定损报告及办理理赔手续,陈惠君将车开往该汽车品牌4S店定损,该定损具有合理性和公允性。陈惠君将汽车在杭州市西湖区小嘟汽车维修部进行修理,共花费修理费4000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据此,陈惠君主张车辆损失数额为40000元,有相应依据,予以认定。因陈惠君损失系第三者造成,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且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第三者确实无法找到,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三条的约定,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且该绝对免赔不属于不计免赔险的保险范围,据此,永诚财保浙江分公司应赔偿陈惠君车辆损失的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保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惠君车辆损失28000元。二、驳回陈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陈惠君承担120元,永诚财保浙江分公司承担280元。永诚财保浙江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一、一审认定车辆损失系“碰撞”造成,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良渚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浙A×××××号车辆引擎盖、后备箱等被人故意划开,车轮被刺破,两个反光镜内掰断,且该损害行为系第三人故意为之。上诉人认为该车辆损失系第三人借外力外物以刻、划、刺及掰的形式造成,并非该“车辆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定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碰撞痕迹的以外撞击造成”。一审错误理解认定车辆的损失是“碰撞”造成与事实不相符,没有依据。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第一点的分析,上诉人认为,保险车辆的损失非“碰撞”造成,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良渚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系第三人故意造成,根据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一条的规定,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三、一审认定陈惠君的损失不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而后认定其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属逻辑思维错误,系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双方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的规定,第一条即对保险责任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对哪些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首先应当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如果是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进而才需要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责任免除事项进行免责告知,如果上诉人的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车辆损失就无需赔偿,存不存在免责事由都不影响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一审首先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免责告知义务,而后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逻辑思维明显是错误的,也是导致该案判决不公的根本原因。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应当从合同目的的角度理解被上诉人订立车辆损失险是为了当车辆发生损失时可以获得赔偿,上诉人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都明确进行约定的前提下,应当尊重合同条款的约定,当合同条款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合同目的理解约定不明的相关内容,该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对保险责任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应当按照条款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上诉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更谈不上是否需要履行告知义务。另,一审认定“原告第一时间通知被告,被告定损员勘查后拒绝出具定损报告及办理理赔手续”,该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惠君答辩称:第一,上诉人认为车辆损失系第三人借外力外物以刻、划、刺及扳的形式造成,而不是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碰撞”造成,答辩人认为这一说法是不成立的。《保险条款》第四部分释义对碰撞的解释是“保险车辆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保险车辆不否认是被砸造成,车身属于“产生撞击痕迹”,砸车的物体属于“外界固态物体”,而且车辆被砸对于答辩人来说属于“意外”。这几点均符合“碰撞”的解释。故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范围。第二,上诉人认为:“首先应当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如果是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进而才需要对保险责任内的责任免除事项进行免责告知…”。答辩人认为这一说法也是不能成立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属于保险合同中两个并列的条款,并不存在从属关系。如果上诉人的观点成立的话,答辩人也可以理解成当被保险人发生车辆损失时,首先应当确定损失是否属于明确列明的责任免除条款,如果是在责任免除条款之外的,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认为这一理解更能体现广大车主投保车损险的目的,也符合保险法第十八条关于责任免除应当明确告知否则无效的宗旨。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案涉《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就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的情形作出约定,其中第一项明确“碰撞”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在双方对“碰撞”有不同理解的情况下,永诚财保浙江分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并且,永诚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供给陈惠君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内容中亦无车辆被砸情形。陈惠君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在于当车辆发生损失时可以获得经济补偿,其在意外遭受车损的情况下,可以依据《保险条款》向永诚财保浙江分公司要求赔偿。综上,永诚财保浙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韩成良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