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澄法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姚景亮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景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刑二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景亮,男,成年,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吸毒于2013年5月2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景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景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姚景亮通过电话邀请吸毒人员许树杰(强制隔离戒毒)到其家中,一起采用“追龙”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3年3月20日晚,吸毒人员蔡豪恭(强制隔离戒毒)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姚景亮,在其家中,一起采用“追龙”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姚景亮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景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蔡某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景亮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姚景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景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馥芬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柳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