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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中法民再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唐定宏与湖南省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南省东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唐定宏,湖南省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南省东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中法民再终字第27号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定宏,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路。法定代表人秦建阳,该局局长。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东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东安县白牙市镇大众路。法定代表人王兴坤,该公司经理。原审上诉人唐定宏与原审被上诉人湖南省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南省东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二○一○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0)永中法立民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东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3)永中法立民监字第4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2月1日,一审原告唐定宏起诉至东安县人民法院称:1990年3月21日,被告县工商局扣了原告承包的城东市场工程款18000元,1992年4月27日,被告县工商局在与石期市区建筑工程队结算时,又下欠原告工程款18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6000元及利息。被告县工商局辩称:原告唐定宏所诉的18000元或36000元或54000元,无论是工程款还是购房款,县、市两级法院均已作出了判决,原告又就同一案件事实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县二建公司辩称:原县二建公司已自行解散,财产已经拍卖,现县二建公司经县乡镇企业局批复,由王兴坤重新注入资金,邀请股东组建,只是沿用了县二建公司的自然名称,故原告唐定宏所诉与被告县二建公司无关。东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唐定宏的起诉。唐定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永中法立民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东安县人民法院(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东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东安县人民法院再次审理认定:原告唐定宏所诉要求被告县工商局、县二建公司给付其工程款36000元,之前,原告唐定宏曾以大江口乡基建队(原为石期市区建筑工程队,后合并到原县二建公司)、县工商局为被告,唐飞为第三人,就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县工商局协助其办理好城东市场57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或退还用于购房的工程款18000元。经该院(2002)东石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因唐定宏、县工商局不服,提起上诉,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永中民一终字第24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6年8月15日,经该院重审,作出了(2005)东法民一重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1、第三人唐飞给付原告唐定宏工程款18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县工商局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3、县二建公司不承担责任。宣判后,唐定宏、唐飞、县工商局均提起上诉。2007年3月20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永中民一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维持了该院原判第一、三项,撤销了该院原判第二项。该判决认定,原告唐定宏上诉提出由县工商局给付其工程款18000元及重复扣减工程款18000元,房款180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于理不符。对原告唐定宏要求被告给付其1990年3月21日,1992年4月27日两次扣减的工程款36000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终审判决没有支持。2008年12月1日,原告唐定宏又就同一案件事实,再次起诉法院。东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唐定宏要求被告县工商局、县二建公司给付其工程款3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之前,原告唐定宏已向该院起诉和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一、二审法院均作出了民事判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永中民一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唐定宏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得再行起诉,应依法按照申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于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唐定宏的起诉。上诉人唐定宏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以“要求撤销原裁定,依法作出判决”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均作了书面答辩,要求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属工程结算欠款纠纷,本院以(2009)永中法立民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指令东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东安县人民法院虽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但就实体部分未依法作出判决。故上诉人唐定宏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于二○一○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0)永中法立民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东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2)东法民一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唐定宏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唐定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永中法民三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2)东法民一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唐定宏的起诉。本院再审过程中,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称:原告唐定宏诉被告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结算纠纷一案,东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定宏诉请的36000元工程款,已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永中民一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再进行受理,裁定驳回原告唐定宏的起诉。但你院(2010)永中法立民终字第44号裁定书以东安县人民法院就实体部分未依法作出判决为由,撤销东安县人民法院裁定,指令东安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这明显是错误的。针对此案,应以贵院(2013)永中法民三终字第67号裁定书为准,裁定驳回唐定宏起诉,且该裁定为终审裁定。东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处理。本院再审认为,虽然本院(2010)永中法立民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的(2013)永中法民三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结果相矛盾,但原裁定作出后,东安县人民法院已对案件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诉讼程序已履行完毕,考虑到程序不可逆转的特殊性,原裁定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0)永中法立民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辉审判员 胡明华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桂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