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执审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吴春木、曾秀芳计划生育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吴春木,曾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安执审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大同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国良,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吴春木,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曾秀芳,女,1982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2月2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春木、曾秀芳违反《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15日认定被执行人吴春木、曾秀芳夫妇于2004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11日生育第一胎(男),2012年1月7日生育第二胎(男),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安计生征决定字(2013)第1202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决定向被执行人吴春木、曾秀芳征收社会抚养费64668元,被执行人吴春木、曾秀芳必须在2013年9月15日前主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安溪感德支行缴纳。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加收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计生征决定字(2013)第1202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8月1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吴春木、曾秀芳,被执行人吴春木、曾秀芳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安计生征催字(2013)第1202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该催告书于2013年12月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吴春木、曾秀芳。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计生征决定字(2013)第1202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吴春木、曾秀芳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主动全额缴交。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2月21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吴春木、曾秀芳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4668元及滞纳金;三、被执行人吴春木、曾秀芳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陈志生审判员 黄月治审判员 刘孙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路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