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张晓伟与郑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伟,郑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163号原告张晓伟。委托代理人马文斌,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励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郑宏辉。原告张晓伟与被告郑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伟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起,原、被告有民间借贷关系,截至2012年3月6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陆续借给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万元,其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至今未返还。期间,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期一年等。届时,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晓伟借款壹佰捌拾万元正,自2012年1月10日到2012年3月6日以银行转帐获取,借期一年,借条书写地点虹口区曲阳路上岛(咖啡店),到期不还(,)由虹口法院审理”。自2012年1月6日起自同年3月6日止,原告通过转帐方式陆续借给被告250万元,其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至今未返还,嗣后,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支行个人业务清单》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借条》等书证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至今未返还,据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基于被告承诺借款期一年,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宏辉返还原告张晓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