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56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刘跃胜与曲显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胜,曲显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5616号原告刘跃胜。被告曲显玲。委托代理人吕明君,系普兰店市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跃胜诉被告曲显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作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胜和被告曲显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18日,被告因建鸡房分八次向我借款20.2万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还款、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们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从结算账目上看,我只差原告8万元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因盖鸡房子向原告借现金12.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刘跃胜现金壹拾贰万伍仟元(125,000元)用于盖鸡房子。借款人:曲显玲2011年4月28日”。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18日,被告又分七次向原告借得现金1万元、0.7万元、2万元、0.7万元、0.7万元、0.7万元、2万元、0.6万元,合计7.7万元,七张借据均为相同的格式化借据填写,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2万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另查,自2011年4月始,被告通过原告开始在金州新区华家街道华家村孙屯建鸡舍养鸡,提供给“大成食品”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建鸡舍的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或借据,即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被告提出的和原告有合伙关系、只欠8万元的辩解,因被告未能就此提供充分可信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在所有的借条、借据中并无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起始时间,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显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跃胜借款人民币20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曲显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作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