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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初字第0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刑初字第007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烟,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羁押),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烟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建议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烟因生活拮据,经预谋后,于2013年12月18日22时许,携带折叠刀、“迷幻药水”等工具,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枫华紫园6幢1单元1楼电梯入口,将被害人梁某劫持到楼梯间内,采用持刀威胁、喷“药水”等手段对被害人梁某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998元及三星牌noteN7000型号手机1部、钻石戒指1枚、银行卡等物,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895元。破案后,追缴的人民币998元、三星牌noteN7000型手机1部、钻石戒指1枚、银行卡等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梁某。被告人李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李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梁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彭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相关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烟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喷雾一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婉瑾代理审判员  李艳行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