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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盘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7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诉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被告人杨某某还有遗漏罪行,并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4年2月14日以盘检诉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花、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盘县大山镇上寨村二级公路上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万某某。2、2013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盘县大山镇抬草坝村小花梁子公路边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万某某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重0.4克)及作案工具黑色VANO牌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某、蒋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六盘水市公安局收据,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查获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4克及作案工具黑色VAN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叶乙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关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