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妻弟孙某乙因家务事产生矛盾,2011年9月5日上午,二人发生争执,在孙某乙家住宅门前被告人李某持镐殴打孙某乙,打中孙某乙左臂,致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和解,李某赔偿了孙某乙全部经济损失。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伤害孙某乙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乙的相应陈述,证人孙某甲、晏某的相应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被告人李某接受讯问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大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李某适用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孙某乙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持凶器伤人,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李某拘役四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李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永勤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月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