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亚民一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王XX与罗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X,罗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亚民一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王XX为与被上诉人罗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昌豪、陈光亮,被上诉人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罗XX与王XX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3年3月20日在三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0日生育儿子王YY。婚后初期罗XX与王XX夫妻感情尚可,后期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归于平淡。2013年8月1日,罗XX认为王XX有外遇,两人争吵时王XX殴打罗XX致其受伤。罗XX向三亚市公安局友谊派出所报案,经三亚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XX为轻微伤。9月7日,王XX在罗XX骑电动车时将其撞倒在地,致使罗XX头部肿痛。庭审中,罗XX陈述王XX隐瞒其婚前已与他人生育一个男孩王大霈的事实,婚后又与王大霈的生母继续生活并共同抚养王大霈,事发后,王XX对其进行殴打构成家庭暴力;王XX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对婚前与他人生育儿子王大霈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陈述其在婚后并未与他人同居。另查,王XX在婚前与单位海南省公路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位于三亚市河东区一环路海南省公路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住宅楼C栋204房,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15000元,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按揭支付剩余购房款34000元。该房屋购房款已支付完毕,现登记在王XX名下[土地房屋权证:三土房(2003)字第09**号]。庭审中,罗XX与王XX双方确认该房屋价值200000元。罗XX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75000元,系其为装修房屋和购买家具分别向杜泽燕借款30000元和孙令桑借款45000元。王XX对75000元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除此之外,罗XX与王XX均表示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再查,目前,罗XX在三亚市邮政局工作,月收入3353.6元。王XX在海南省公路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任会计,月收入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罗XX与王XX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罗XX与王XX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罗XX要求离婚,王XX同意,予以准许。二、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孩子的抚养应以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王YY的生活、起居一直由罗XX照顾较多,罗XX有稳定工作及收入,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王YY由罗XX抚养为宜。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王XX每月应支付王YY的抚养费750元。三、关于涉诉房屋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依据上述规定,涉诉房屋原则上应判归王XX所有。但涉诉房屋的大部分购房款是婚后支付的,王YY由罗XX抚养,罗XX无其他住处,且王XX婚前与他人生育儿子,罗XX婚后知情对其造成极大伤害,这也是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结合以上事实,涉诉房屋判归罗XX所有较合乎情理。庭审中,王XX与罗XX均同意将涉诉房屋作价200000元,对双方协商的房屋价值予以确认。依据涉诉房屋婚前和婚后付款及房屋增值情况,应由罗XX按房屋作价的70%向王XX支付对价140000元。四、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罗XX主张向杜泽燕、孙令桑借款用于装修涉诉房屋和购买家具的75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罗XX提供的证据是出具给杜泽燕、孙令桑的借条,但杜泽燕、孙令桑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证,而罗XX承认借条上王XX的名字系其代签,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XX知道该事实,且王XX也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罗XX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罗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罗XX以王XX具有家庭暴力及跟其他女人生育孩子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为由主张王XX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本案中,王XX将罗XX殴打致轻微伤,有2013年8月1日三亚市公安局友谊派出所报案询问记录及三亚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活体伤情通知为证,鉴于王XX在婚姻生活中存在实施家庭暴力的过错,给罗XX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罗XX诉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罗XX诉求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罗XX与王XX离婚;二、婚生儿子王YY由罗XX抚养,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向罗XX支付抚养费750元至王YY年满十八周岁;三、位于三亚市河东区一环路海南省公路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住宅楼C栋204房(土地房屋权证号:三土房(2003)字第09**号)归罗XX所有;四、罗XX应向王XX支付对价款140000元;五、王XX应向罗XX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六、驳回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四、五项给付款项相互折抵后,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XX给付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10元,由罗XX负担155元,王XX负担155元。上诉人王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王YY应由王XX抚养。首先,王XX不存在过错。婚后王XX尽心尽责,履行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婚前王XX虽与邢金香有过恋爱并有一子,但自与罗XX结婚后,除去小孩有不舒服时或她们俩有困难时,王XX会去帮忙外(毕竟这对于王XX责无旁贷),已极少来往。其次,自从王YY上学后,王XX在接送其上学、辅导其学习,与其玩耍嬉戏,在其成长中建立深厚的感情,王YY喜欢与王XX相处甚于罗XX。相反罗XX虽然在衣食方面对王YY照顾较多,但经常唠叨打骂,相处不愉快。无论是在学识、素质等方面,王XX均较罗XX高,明显对王YY的健康成长有利。另外离婚后,双方均极有可能重新建立新的家庭,王YY由王XX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同样也有利于罗XX建立新的家庭。二、涉诉房屋应判归王XX。1、该房屋系王XX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其法理在于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婚前就取得了购买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前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同意贷款的,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而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只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一审既确认该法律原则,又无视这一原则将房屋判归罗XX所有,以情代法公然偏袒罗XX,对王XX极其不公平。2、该房屋的按揭贷款也几乎全部是以王XX的工资偿还,从罗XX提供的证据可以得出证明。虽然,婚后王XX的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这一事实应予以澄清。3、婚生儿子判归罗XX抚养,本身对王XX即是锥心之痛,现在又用来作为将王XX婚前财产判归罗XX的理由,这不仅不合法、不公平,而且对王XX造成更大的伤害。4、罗XX没住处之理由更是违反法律规则,没有道理。王XX现在仅以该房屋作为栖身立命之所,且人到中年,没有稳定的工作,生活困难,失去该房屋将老无所依,陷入绝境。相反,罗XX在国有单位有稳定的工作和较高的收入,有极大条件和资格申请经济适用房、公租房等。基于以上所述,涉案房屋应判归王XX所有,王XX支付罗XX相应房屋补偿款。三、一审判决王XX向罗XX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是错误的。对于婚姻破裂,错不在王XX。王XX婚前与他人生育儿子,罗XX婚前亦是知情。对于罗XX所称王XX经常不回家,常年与邢金香居住在外,这完全不符合事实。王XX婚前确曾与邢金香恋爱,有一个儿子,现在王XX也常会过去帮忙,这既是出于对邢金香和孩子的负疚也是王XX作为父亲的责任所在,但也仅此而已。上述事实,王XX确有对不住罗XX的地方,王XX曾多次向罗XX反复解释。但罗XX不理解,反而大肆吵闹、侮辱王XX及家人,百般折腾。因此婚姻破裂,错不在王XX。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王YY由王XX抚养。2、撤销判决第三项内容,改判三亚市一环路海南省公路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住宅楼C栋204房[土地房产权号:三土房(2003)字第0972号]归王XX所有。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内容,王XX支付罗XX相应补偿款。4、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内容,王XX不支付罗XX精神赔偿金。被上诉人罗XX辩称:一、王YY应由罗XX抚养。王XX婚后对罗XX实施家庭暴力,同时与邢金香在外同居生活并生育女儿,王XX的全部心思已经全部投入另外一段感情,对罗XX和王YY根本没有尽心照顾,所以离婚错在王XX。王YY自出生后一直与罗XX共同生活,与罗XX及罗XX家人有深厚感情。罗XX有稳定工作及收入,其家人亦愿意且有能力帮助抚养王YY,能为王YY的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王XX在上诉状中也提到其没有稳定工作,生活困难,加之其与邢金香同居期间已经生育两子女,若将王YY判归王XX抚养,王XX不能提供良好的条件。现在王YY已年满十岁,其在一审也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所以应尊重孩子的意愿。二、涉案房屋应归罗XX所有。这类房屋司法解释的陈述是“可以”判决归不动产产权登记一方,也就是说对房产的分割方式不是绝对的,并没有完全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将房产判归非产权登记方所有并由其偿还剩余贷款的情形。虽然涉案房产是由王XX婚前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但大部分房贷是由罗XX支付,加之王YY由罗XX抚养,罗XX没有其他住处,而王XX在三亚金鸡岭有一住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也属于生活困难,另一方可以以住房的方式进行帮助。对于双方婚姻破裂,罗XX没有过错,在分割涉案房产时,应当贯彻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利益原则。因此,原判对涉案房屋的处理是正确的。同时,由于罗XX抚养王YY,王XX应支付抚养费72000元,因此,在扣除王XX应支付的抚养费后,罗XX向王XX支付58000元。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XX与邢金香在外同居生活,并且对罗XX实施家庭暴力,这些事实都有充分证据证明。这导致夫妻间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挽回,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由王XX向罗XX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了王XX的工作单位已变更为三亚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王YY的抚养权问题;二、涉案房屋应当如何分割;三、王XX是否应向罗XX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王YY的抚养权问题。王YY的生活、起居一直以来由罗XX照顾较多,罗XX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改变生活环境对王YY的健康成长不利。王XX主张其抚养王YY条件更为有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应当如何分割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从该条规定中关于“可以”判决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的表述来看,并未完全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将房产判归非产权登记方所有。原判综合考虑到购房款大部分是婚后支付、王XX对离婚存在过错以及罗XX需要抚养王YY但没有其他住处等因素,判决涉案房产归罗XX所有并无不妥,其处理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确认的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况且原判判决罗XX按房屋价值的70%向王XX支付对价款也已经充分保护了王XX的利益。关于王XX是否应向罗XX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中,王XX将罗XX殴打致轻微伤,有2013年8月1日三亚市公安局友谊派出所报案询问记录及三亚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活体伤情通知为证,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XX存在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对双方当事人的离婚存在过错,而罗XX没有过错,因此,原判适当判决王XX支付罗XX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并无不当。综上,王XX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王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人孝审 判 员 陈太洪代理审判员 韩 宁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