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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向思芹与聂昭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思芹,聂昭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259-1号原告向思芹,男,194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玢汕,洪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聂昭香,男,193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原告向思芹与被告聂昭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原告向思芹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思芹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有行使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思芹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向思芹负担。审 判 长  段承信审 判 员  唐跃文人民陪审员  尤世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舒蒙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