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于志强与李宜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强,李宜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57号原告于志强。委托代理人韩留全,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宜卓。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志强与被告李宜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留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旭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2011年1月21日、2011年4月18日以做买卖资金不足为由,从原告手中借款合计人民币肆拾壹万伍仟元整,并分别为原告打下借据为凭,但被告未能按约定返还。后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2011年8月30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7月30日对其中35万元借款多次为原告重新打还款欠条(或换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承诺以被告所有的房产作担保。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15000元整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被告自己借款,是和王桂生一起借款;所诉借款35万元,实际是30万元,已还了25万元;所诉借款3万元和3.5万元,实际是借款1.5万元,不是6.5万元;原告起诉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被告李宜卓向原告提出为王桂生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于志强就向朋友刘永宏借款人民币30万元按被告李宜卓要求转入王桂生建行账户,并约定借期二个月、利息人民币5万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于志强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定于2011年1月15日还清。李宜卓王桂生2010年11月20日”。到期未还,被告李宜卓与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还款协议一、因李宜卓、王桂生于2010年11月20日借于志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万元)期限2个月至2011年1月15日到期,因李宜卓、王桂生到期无力偿还其借款,所以需交违约金伍万元(5万元),借款经双方协商延期一个月至2011年2月15日止。到期必须全部还清借款叁拾伍万元(35万元)。二、违约金伍万元李宜卓已交清。收款人于志强交款人李宜卓2011年1月20日”。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于志强现金35万元(叁拾伍万元整),李宜卓用丰南集用(2009)第Z-1402号座落在丰南区尖子沽乡尖子沽村宅基地和220房产作抵押,期限一个月,自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止。逾期于志强有权变卖李宜卓以上房产,以做还款。借款人李宜卓2011年1月20日”。到期未还,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3月15日、4月22日、5月18日分别向被告收取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5万元、5万元、3万元,并分别出具收条各一张,被告李宜卓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于志强账户转款人民币2万元。2011年8月30日被告李宜卓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所欠于志强叁拾伍万元九月30日还清,到期还不清承担法律责任李宜卓2011、8月30日”。到期未还,被告李宜卓又于2013年3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李宜卓2010年11月20日借于志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定于2013年5月前后还。欠款人李宜卓2013年3月7日身份证号××电话150××××8552”。到期未还,被告李宜卓又于2013年7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于志强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2010年11月20日借),定于2013年8月31日一次性还清。如不能还清用丰南房产抵押变卖(水景花苑社区107楼1门402)2013年7月30日李宜卓身份证号××电话150××××8552”。另,被告李宜卓于2011年1月2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于志强人民币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李宜卓2011年1月21日”;于2011年4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于志强30000元叁万元整。2011年4月18日李宜卓2011年4月20日还清”。上述事实,有借据、借条、欠条、银行转账交易单、还款协议、收条、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予保护。但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在出具借据时已将利息计入借款,其应以实际借款数额清偿借款;被告所辩已还款人民币25万元,实为被告收取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金额过高,于法有悖,应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76%)的4倍计算与逾期利息合并予以调整,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已支付的人民币25万元应予扣除;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双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始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65%)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以被告李宜卓于2011年4月18日为其出具的欠条主张偿还借款本息,但无相关证据佐证此欠款为借款,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1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九”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宜卓向原告于志强清偿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76%)的4倍计算支付自2010年11月20日始至2013年8月31日至的借款利息,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25万元);二、被告李宜卓向原告于志强清偿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65%)的4倍计算支付自2013年11月26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于志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4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3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8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748元),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良代理审判员 王淑芬代理审判员 杨立鑫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艳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