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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少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少民初字第276号原告马某某,女,1979年1月6日出生,回族。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涉及个人隐私)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2011年3月份被告频繁来到我的办公室两人发生性关系。2012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孩。被告负责了半年之后,不再给付生活费。2013年11月10日,我抱着孩子去找被告,其不但不理睬,反而殴打我和孩子,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9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0元至其成年。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相识后发生了性关系,这是事实,但对孩子的身份,我经亲子鉴定,证明我与孩子之间的生物学父女关系不成立,因此,不承担抚养费。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行车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2、司法鉴定书和补正说明各1份,欲证明张某某与凯某某之间的生物学父女关系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相识后,多次发生性关系。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孩,至今未取名(暂名)凯某某。原告生育孩子初期,被告精心照顾,半年后不闻不问。2013年11月10日,原告抱着孩子找被告,被告不但不理睬,反将原告殴打,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孩子抚养费。审理期间,被告申请要求亲子鉴定,我院于2013年12月26日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张某某与孩子DNA亲缘关系作司法鉴定。2014年1月14日甘法医司鉴中心(2013)临检字第8号鉴定意见为:张某某与凯某某之间的生物学父女关系不成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2、被告提供的行车证证明,经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3、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和补正说明,经原告质证后对鉴定意见书中孩子的出生日期应该为2012年12月9日,但鉴定意见书中将孩子的出生日期写成2012年12月13日,其口头提出异议,我院向委托单位说明情况,2014年2月17日,甘法医司鉴中心(2013)函字第10号关于张某某与凯某某之间的生物学父女关系鉴定一案补正说明,证实系笔误,现更改为“凯某某、女,回、20**年**月*日出生”。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非婚生子女凯某某系母女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虽原、被告多次发生性关系,但非婚生子女的身份经亲子鉴定,被告张某某与凯某某之间的生物学父女关系不成立。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鉴定费88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有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文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