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中中法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褚丽娟与被告太原市诚成石油有限公司、山西纵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丽娟,太原市诚成石油有限公司,山西纵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中中法民初字第5—1号原告褚丽娟,女。被告太原市诚成石油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尖草坪区光社新店东北。法定代表人郭保生。被告山西纵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尖草坪区光社新店东北。法定代表人郭保生。本院受理原告褚丽娟与被告太原市诚成石油有限公司、山西纵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太原市诚成石油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到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太原市,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此案应当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褚丽娟称应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为由作出书面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褚丽娟与被告太原市诚成石油有限公司、山西纵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褚丽娟与太原市诚成石油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由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裁决并强制执行。该案纠纷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含晋中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太原市诚成石油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太原市诚成石油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青审判员 史跃林审判员 康建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友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