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执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雪与被执行人郝哲、徐长江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雪,郝哲,徐长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昌民执字第517号申请执行人:李雪,吉林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郝哲,吉林市实力郝哲客运出租车业主,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徐长江,出租车司机,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李雪与被执行人郝哲、徐长江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7月09日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0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由执行员王洪江承办。本案的执行标的额为6.2327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09月03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和责令申报财产通知。被执行人在前述法律文书规定的限期内未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及相关法定义务。经财产核查,查明被执行人除郝哲有一辆出租汽车外,未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等待被执行人郝哲在本院九站法庭告诉曾丽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审理有结果时,再一次性解决”。结果在九站法庭庭上审理时,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了执行申请。申请执行费834.91元,经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减半收取417.4元,由被执行人交纳并承担。鉴于撤回执行申请系申请执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准许。故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洪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