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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2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李金豹与柳向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豹,柳向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2475号原告李金豹,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正豪,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向才,男,1966年2月1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李金豹与被告柳向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豹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向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豹诉称:2012年10月15日,我和柳向才达成协议,由我承包柳向才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村的建房工程。现该工程已经完工,柳向才除已给付的部分人工费后,尚欠26000元未付,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柳向才给付我劳务费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柳向才承担。被告柳向才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李金豹与柳向才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由李金豹向柳向才提供劳务。李金豹已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20日已向柳向才提供了劳务,后柳向才于2013年2月向李金豹出具欠条1张,其上载明:“今有柳向才欠李金豹人工费26000元,余(于)2013年6月10日前结清”。对上述款项,柳向才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李金豹的陈述意见、建筑承包合同、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柳向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李金豹与柳向才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对李金豹要求柳向才给付26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柳向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金豹劳务费二万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柳向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