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沙洋县沈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许松林与王守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松林,王守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沙洋县沈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许松林。委托代理人周永雄,沙洋县十里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守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科,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许松林诉被告王守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四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松林委托代理人周永雄,被告王守军,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王守军驾驶本人的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驶往毛李镇,于16时许,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2062KM处,将前方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许松林撞伤。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守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松林不承担责任。2013年10月15日,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松林构成七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4%。王守军驾驶的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6048.02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守军辩称,本人在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49000元。对下余部分,本人愿意赔偿,但无力支付。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妻子车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家人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王守军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所有人的情况。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四、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五、住院病历三本,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六、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四份,拟证明原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7243.58元。七、法医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日、护理日等情况。八、鉴定费收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九、打印、复印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打印、复印费5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该九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诉辩理由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6日,王守军驾驶本人的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驶往毛李镇,于16时许,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2062KM处,将前方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许松林撞伤。事发后,许松林先后在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9天,支出医疗费122475.58元。出院医嘱:休息三月。2013年4月6日,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守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松林不承担责任。2013年10月15日,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松林构成七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4%。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许松林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支出打印费50元,交通费1000元。王守军垫付许松林医疗费49000元,紫金保险公司预支许松林医疗费1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6048.02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车友梅系原告许松林之母,1951年9月5日出生,育有二子。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出庭各方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王守军是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及实际使用管理者,本次交通事故中,王守军作为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对许松林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王守军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122475.58元,伤残赔偿金69097.60元(7852元/年×20年×44%),护理费3072.30元[62.70元/天(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打印费5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12038.40元,经审查,误工日期应为139天,误工费应为8715.30元[62.70元/天(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39天]。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23922.14元,因诉请计算的被扶养人年限有误,应为17年,故该诉请,本院以21404.02元(5723元/年×17年×44%÷2)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后期护理费47112元(7852元/年×20年×30%),经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后期护理的意见为部分护理依赖,无法确定,但鉴于原告伤情确有后期护理的实情,本院酌定以15704元(7852元/年×10年×20%)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诉请共计258798.8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经查明该款已预付;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下余138798.80元,由被告王守军赔偿,扣除已赔付的49000元,被告王守军还应赔付原告8979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HAT7**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许松林赔偿110000元。二、被告王守军赔偿原告许松林89798.80元。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王守军负担3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四宠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