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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从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王小锋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从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锋,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辩护人白锋,从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锋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锋及其辩护人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小锋窜到从江县加榜乡摆党村王XX家新房时,看见被害人唐XX的腰部挎一个小布包后,即从后面拿走其包内的82元用于赌博。次日23时许,被告人王小锋又窜到王XX家新房,又看见被害人唐XX坐在该处,便说借10元钱买烟。唐XX就讲昨天被偷钱的事,并要求王小锋还钱。王小锋担心唐XX告知他人偷钱的事,便掐住唐XX脖子致其倒地,因唐XX叫喊而松手离开。王小锋到寨上王XX家喝酒后,再次返回唐XX家中,用随身携带的小刀从唐XX后面割其颈部一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唐XX的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小锋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欧XX、王X、王XX、王XX、梁XX、吴XX、王XX、王XX、吴XX、王XX、王XX、王XX、王XX、欧XX的证言;被害人唐XX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小锋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锋因偷盗行为被发现,担心被害人告发而产生杀人灭口的动机,并用小刀在被害人的颈部割了一刀,其误认为被害人可能死亡而逃离现场。被告人王小锋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锋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小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小锋犯罪的对象是80岁高龄的老年妇女,且犯罪动机是为掩盖其另一违法行为,并用刀割被害人的颈部,目的是一刀毙命,手段恶劣,本应对被告人从严惩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后,传唤被告人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被告人并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多次对被告人讯问后,在证据面前被告人不得不供认。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明知公安机关找他,其仍在家等待,庭审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二、对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由从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潘永和审 判 员  梁洪初人民陪审员  王大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春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