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叙永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2014)叙永民初字第524号陈绍彬案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彬,王开明,四川省弘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叙永民初字第524号原告陈绍彬,男,生于1953年7月1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委托代理人李春,叙永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开明,男,生于1958年12月2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被告四川省弘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法定代表人刘俐。委托代理人黄云峰,男,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龚治国。委托代理人陈刚,男,公司员工。原告陈绍彬诉被告王开明、四川省弘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绍彬委托代理人李春,被告王开明,被告四川省弘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云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彬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王开明雇佣的驾驶员张波驾驶川E363**号货车在国道321线1716公里200米倒车时将原告碰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叙永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驾驶员张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川E363**号货车事实车主是被告王开明,法定车主系被告四川省弘义公司,该车投保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被告王开明已支付,但就其余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4年1月原告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103132元,由太平财保公司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超额部分由被告王开明赔偿,被告四川省弘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开明辩称:被告对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发生肇事车辆系被告所有、挂靠在被告四川省弘义公司,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四川省弘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事实车主王开明意见一致,本被告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川E363**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依法应予赔偿。但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要求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金的依据不充分,请求对原告按农村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对于其他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上午07时40分,张波驾驶川E363**号重型货车,在国道321线1716公里200米倒车时,与原告陈绍彬驾驶的川E243**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绍彬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即在叙永中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1、左髌骨骨折;2、左大粗隆陈旧性撕脱骨折。原告住院37天,所发生的治疗费18791元被告王开明已垫付。2013年10月23日经叙永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陈绍彬无责任。2013年12月5日原告之伤经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鉴定:1、陈绍彬因左髌骨骨折,已行骨折内固定术,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活动部分障碍,评定伤残玖级;2陈绍彬摘除左髌骨骨折钢爪钢针内固定,评估续医费伍仟元整或按实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川E363**号车的事实车主系被告王开明,该车挂靠于四川省弘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张波系被告王开明雇请的驾驶员。川E363**号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从2013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叙永县昌源建材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居住在叙永县xx乡街村。陈绍彬有一子陈涛,生于1997年3月14日,现在泸州广播电视大学xx部xx专业学习。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川E363**号车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陈绍彬驾驶证、叙永中医院住院记录、用药明细单、出院证、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叙永县昌源建材公司员工工资表、叙永县昌源建材公司证明材料、社区证明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川E363**号车的事实车主系被告王开明,该车挂靠在四川省弘义货运公司,张波系王开明雇请的驾驶员,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波驾车发生的侵权赔偿,应由被告王开明承担。由于被告王开明挂靠在被告四川省弘义货运公司的川E363**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王开明承担,被告四川省弘义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评判如下: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检查费104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7天×10元/天=370元,护理费37天×60元/天=2220元,续医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由于原告系在县城治疗,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7天×100元/天=3700元,由于原告在叙永昌源建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每日工作不固定,故对误工费调整为每日60元,即支持37天×60元/天=222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年×20%×20307元=81228元,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在叙永昌源建材公司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也在城镇,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陈涛生活费15050元/年×20%×2÷2=3010元,经审查原告之子陈涛从原告评残之日起,还有15个月满18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只应计算15个月,即:15050元/年×20%÷12月×15月÷2=188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由于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笔费用,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确认为:治疗检查费104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护理费2220元+误工费22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1元,合计9862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项内赔付5474元,在伤残项内赔付93149元。被告王开明已垫付的医疗费18721元,可另行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陈绍彬各项损失98623元;二、驳回原告陈绍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开明承担。(原告已垫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新星第2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