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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道法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2013)道法民初字第1405号张XX与谢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Microsoft Word 文档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谢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道法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张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XX林场XX村*组。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XX林场X村*组。原告张XX与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路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毛雄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XX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谢X春介绍相识,双方没有经过恋爱,也没有很好的了解,在被告父母的一再催促下,于2007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谢X。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上双方性格、爱好、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夫妻之间缺乏应有的沟通,夫妻之间的矛盾越来越深。双方同居一个月,原告怀孕后回娘家。被告不尽任何义务,不寄钱给原告。一直到小孩出生时,被告才从外地赶回来。小孩出生后被告即外出,且不给小孩和原告的生活费。于是,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以感情不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作出不准许离婚的判决。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将近一年的时间里,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为了解除这种有名无实的婚姻带来的痛苦,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谢灵晨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元/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县民政局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27日在该局办理结婚登记;3、桐乡市濮院XX羊毛衫厂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4、证人吴XX、陈XX出具的书面证明,均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5、道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道法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于2012年10月2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谢XX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婚姻证明、(2013)道法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因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系有关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证明文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第3、4份证据,证明人是原告在外地打工的工厂、工友,对原告的家庭婚姻情况了解有限,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XX与被告谢XX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27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17日生育男孩谢X,小孩自出生后到2009年12月20日一直由原告抚养,此后由被告父母代为照顾。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缔结、维系婚姻均是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张XX与被告谢XX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同居,怀孕之后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也证明了原、被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忙于在外务工挣钱,相聚的时间少了,沟通不畅,相互猜疑,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虽然双方分居已有两年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关于“分居满二年”的前提是“感情不和”,离婚的法定要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是在一次无端的争吵后分居的,双方均应积极地与对方沟通以解决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是尽力挽留原告的,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为家庭和小孩着想,相信双方是可以携手把家庭经营好的。鉴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和有一个完整的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谢XX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路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毛雄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