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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陈某某,女,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巨鹿县人,现住巨鹿县。委托代理人夏会磊,巨鹿县巨鹿镇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某,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巨鹿县人,现住巨鹿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会磊、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底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并订婚,2007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2月27日补办结婚证书,生有两个子女。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巨鹿县五中门口小卖部的全部货物价值20000元、阳光家园附近开办某甲超市一家,货物价值150000元、价值13000元的拖拉机一辆,价值5000元的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2000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上述共同财产均在被告处。有价值15000元的债权(被告姐姐付某甲所借)。陪嫁物品均在被告处。我与被告认识后经家长一再催促,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合,婚后经常发生争执,有时动手打架,为了孩子我一再忍让,可被告丝毫没有悔改,两个孩子均是我一人拉扯照顾成长。2013年7月18日下午因为孩子的事,被告将我打晕,后被群众发现报警并将我送往巨鹿县医院抢救,经诊断为严重脑震荡。在我被打后被告及其家人没有看过我一次,从此双方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均分,共同债务均享,陪嫁物品归我所有。被告付某某答辩如下:1、作为一个已经拥有两个儿女的夫妻,历时已经7年。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因一些生活琐事,甚至是一些微不足道的小事而发生口角,但绝不像陈某某所说的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等说法。2、关于五中小卖部的开张,一切花费是我父母卖玉米的23000元作为本钱,陈某某才算开张经营。使用的柜台、电冰箱等物还是从我姐姐那里借来的。现都被偷回柳茂,城关派出所作证。3、至于阳光家园“某甲超市”是我姐姐付某甲的产业,与我们家根本无关。4、归根结底我们二人争吵的焦点是:陈某某极度愿意让我家把她们家的开销承担起来。想我的父母也都是年近70岁的人了,又没有其他进钱门路,况且两个小孩又都是我父母照管抚养,在经济上无法满足陈某某日益膨胀的物欲需求,因此,经常发生争执。期间大队会计管过两次,还有柳茂也有几个人调解过纠纷,只是得到暂时的缓和。5、在农村结婚很不容易,然而最重要的是:离异后,对孩子是无法估量的深重伤害。如果我本人有什么过错的话,只要能摆到桌面上,我都能改。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7年农历12月24日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2月27日补办结婚证书。2009年5月1日生育女孩,取名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1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7月18日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还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应多加珍惜以往的家庭生活,充分考虑子女的利益,妥善处理已发生的矛盾纠纷,以期和好。现原告起诉离婚,不足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云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彦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