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颜某某、邓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1982年11月16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雷州市雷高镇雷高村32号,2013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同年9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同月18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雷州市附城镇河北东新村**号,因吸毒于2013年9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同月18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3)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汹涛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8月,被告人颜某某为老乡“阿杰”(另案处理)贩卖毒品,“阿杰”免费向其提供毒品作为报酬。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3年8月18日中午,被告人颜某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路口处,向吸毒人员李某某、王某某贩卖两小包海洛因,收取毒资250元。(二)同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路口处,向李某某、王某某贩卖一小包海洛因,收取毒资250元。(三)同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朝安路朝安加油站附近处,向李某某、王某某贩卖两小包海洛因,收取毒资200元。(四)同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佛平路南海人民医院门口处,向李某某、王某某贩卖两小包海洛因,收取毒资200元。二、同年9月1日晚,被告人颜某某与被告人邓某某密谋共同贩卖毒品,颜某某出资200元,邓某某出资500元,合共700元作为购毒资金。颜负责购买并贩卖,赚到钱后二人平分。当天颜用其中的350元购买约0.8克海洛因,取出约0.3克用于二人吸食后,剩下的由颜负责出售。颜打电话通知李某某,称自己有毒品卖,需要毒品时就找其购买。次日14时许,李某某打电话联系颜,称要购买200元海洛因,并约好交易地点。颜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朝安加油站对开路段,将重约0.5克海洛因以200元卖给李某某、王某某。同月2日17时许,颜接到一名吸毒人员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就让邓某某去购买100元的毒品去桂城街道朝安加油站对开路段交易。邓向“老二”(另案处理)以170元购买了六小包海洛因,到上述地点与颜会合准备贩卖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颜身上搜出一小包白色粉末,从邓身上搜出六小包白色粉末。经鉴定,从颜某某身上起获的一小包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53克;从邓某某身上起获的六小包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47克。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情节严重;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邓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民警在抓获两被告人的同时起获作案工具手机两部。该事实有起获作案工具的经过证明,扣押、处理物品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颜某某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起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品海洛因1克,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虹虹审 判 员 黄小明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海洋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