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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桂平,谷守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93596058-4。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平,女,1951年6月8日生,汉族,唐山市香美佳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谷守云,女,1962年5月14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谷守云驾驶冀B×××××号车沿新华东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东道与宝鑫钢厂西路交叉路口转弯时,与张桂平骑自行车沿新华东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桂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1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守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桂平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花费门诊费2281.9元,住院费26348.42元,医院诊断为左侧尺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被告谷守云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万禄护理,陈万禄在唐山恒山铁路机械配件厂工作。2012年12月1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临床鉴定书,结论为张桂平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谷守云系冀B×××××号车驾驶人和所权有人,被告谷守云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谷守云赔偿原告医疗费28785.55元,误工费26200元,护理费8250元,交通费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596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3724.55元。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谷守云驾驶车辆与原告张桂平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桂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谷守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桂平无事故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害,被告谷守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谷守云为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谷守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按实际票据为28630.32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0543元计算20年,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4108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75天为1500元;误工费按2013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标准28490元计算261天为20372.3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北省制造业标准36600元计算,原告住院75天,护理费为7520.25元;对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03165.97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以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误工费20372.3元、护理费7520.25元、交通费257.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2235.65元(包括被告谷守云垫付的7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平医疗费18630.32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20930.32元。三、驳回原告张桂平对被告谷守云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由原告张桂平担负8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759元。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一审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错误,因病历记载被上诉人无业,被上诉人已年满61周岁,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没加盖财务章。2.对伤残赔偿金计算20年错误,因其已年满61周岁。3.对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不合理,按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应为6416.6元,而不是7700元。4.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被上诉人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误工证明无财务章,存在虚假性,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该误工证明是虚假的,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欠妥,应计算为19年。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将残疾赔偿金由一审判决计算为20年41086元变更为19年39031.7元,一审对护理费按实际护理人员所在同行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妥。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数额必要的支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桂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031.7元、误工费20372.3元、护理费7520.25元、交通费257.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0181.35元。(含原审被告谷守云垫付的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被上诉人张桂平担负84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7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被上诉人张桂平担负43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审 判 员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门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