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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8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白潇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白潇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805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成。委托代理人姚莹莹。委托代理人XX。被告白潇。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白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与出售方陈昶辉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曾告知被告限购政策,被告表示其不属于限购对象。之后,出售方与被告口头达成一致,由被告再支付一部分定金,但被告并未履行。正式签署网签合同时,出售方到原告处,但被告未至,原告和出售方也无法联系被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佣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白潇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万元;2、判令被告白潇向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天45元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白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买受方白潇(乙方)、居间方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丙方)于2013年6月6日,出卖方陈昶辉(甲方)于2013年6月8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乙、丙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二、总房价款565万元。……六、《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总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双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佣金。……十、此买卖所产生的公证费均由乙方承担。本买卖所产生的双方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支付。2013年6月6日佣金支付人白潇(甲方)与佣金收受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甲方买受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买卖成立时,支付佣金9万元。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佣金,若未经乙方同意而迟延支付,乙方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0.5‰计算)。出卖方陈昶辉(甲方)于2013年6月8日、买受方白潇(乙方)于2013年6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坐落于上海市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陈昶辉。房屋转让价款为565万元。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署后四十天内前往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甲、乙双方应于2013年8月30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白潇至今未支付佣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限购政策告知函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六条虽然约定佣金由出卖方和买受方分别支付,但本院注意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十条约定买卖双方所产生的税费均由被告承担,且该条款系手写,结合佣金确认书中约定佣金9万元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第十条已经实际变更了第六条的约定,佣金应由买受方承担。现原告已经促成被告与出售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业已履行居间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佣金9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向原告支付佣金,若被告迟延支付,应当按照每日0.5‰计算违约金。《房屋买卖合同》中被告虽然于2013年6月6日签字,但出卖人陈昶辉签字日期却是2013年6月8日,故该合同实际成立日期应当是2013年6月8日,因此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当是2013年6月9日,而非2013年6月6日。至于原告根据佣金确认书约定主张按照每日45元计算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9万元;二、被告白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按照每天45元计算,自2013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1元,由被告白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怡人民陪审员  黄世伟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