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民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张春良、黄粉英与王国贞、王雨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民初字第0005号原告:张春良,男,1940年1月13日生,汉族。原告:黄粉英,女,1943年8月28日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荣(系两原告之子),男,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被告:王国贞,男,1950年12月4日生,汉族。被告:王雨晨,女,2004年3月2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晓岚,女,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斌、缪华,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良、黄粉英与被告王国贞、王雨晨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志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良、黄粉英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荣、被告王国贞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以来,被告将其空调安装位置闭置,而将两房间空调外机安装在应由原告使用的空调安装位置上,致原告空调外机无位置安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安装在原告使用位置上的空调外机两台,赔偿原告损失2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将空调外机安装在自己所有的房屋窗户上面,且小区内其他住户也都是在同样的位置安装空调外机的,被告的行为未侵犯原告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尚城壹品花园15号楼204室房屋所有权人,两被告系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尚城壹品花园15号楼104室房屋所有权人,双方为上下楼邻居关系。2011年,被告在装修住房时,将朝南房间的两台空调外机安装在其房屋朝南窗户上侧预留的空调安装位置上。后因原告的空调外机无位置安装,且与被告协商不成,致本案诉讼。另查明:1、根据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尚城壹品花园15号楼的设计图,被告住房的两朝南房间窗户之间预留有空调安装位置,且被告现安装空调外机的位置是预留给原告安装空调外机的位置。2、设计图中预留给被告使用的空调外机安装位置,被告未使用。以上事实,有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尚城壹品花园15号楼的设计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在装修住房时,未使用预留给自己的空调外机安装位置,而将自己的两台空调外机安装在应由原告使用的空调外机安装位置上,致原告空调外机无位置安装,给原告造成妨碍,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拆除现安装在原告使用位置上的两台空调外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贞、王雨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安装在原告张春良、黄粉英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尚城壹品花园15号楼204室南侧窗户下空调外机两台。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依法减半收取65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夏志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