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刘书银、方宇阳等与王金平、王晓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银,方某某,贾如昌,杨俊花,王金平,王晓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132号原告刘书银,女,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方某某,男,200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刘书银(系方某某之奶奶),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贾如昌,男,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俊花,女,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苗信,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平,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朝国,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晓刚,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小沛,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益民,经理。原告刘书银、方某某、贾如昌、杨俊花与被告王金平、王晓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英大泰和保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安保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苗信、被告王金平委托代理人王朝国、被告王晓刚、被告河北英大泰和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华安保险、天津阳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银、方某某、贾如昌、杨俊花诉称,2013年7月18日22时30分,受害人方志强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112国道重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区唐丰快速桥下时,追前方同向被告王晓刚驾驶的冀B×××××/津A×××××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乘车人方宇涛当场死亡,方志强和乘车人贾红巧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第0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晓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红巧、方宇涛无责任。原告刘书银系方志强之母,原告方某某系方志强、贾红巧之子,原告贾如昌、杨俊花系贾红巧之父母。经查,被告王金平就肇事车辆在被告河北英大泰和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在被告天津华安保险和天津阳光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四原告经济损失惨重,各项损失合计1071093.12元,被告河北英大泰和保险依法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12688.12元,被告天津华安保险和被告天津阳光保险应承担剩余损失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金平辩称,被告王金平为原告垫付尸体检验费3600元、检验费800元、检测费800元、停车费5800元、清障费3970元、车辆损失费7400元、评估费300元,被告王金平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王晓刚辩称,被告王晓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河北英大泰和保险辩称,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河北英大泰和保险承担112668.12元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天津华安保险辩称,原告方在2013年7月18日出险,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被告方认可。津A×××××挂车在被告天津华安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保险5万元,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同意在5万元的保险额度内按照事故责任,与主车商业三者保险按比例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天津阳光保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22时30分,受害人方志强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当时乘车人有方志强之妻贾红巧及方志强、贾红巧之次子方宇涛)沿102、112国道重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唐丰快速桥下时,追前方同向被告王晓刚驾驶的冀B×××××/津A×××××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乘车人方宇涛当场死亡,方志强和乘车人贾红巧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于2013年9月4日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9-4】第09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志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晓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红巧、方宇涛无责任。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过程中,被告王晓刚、王金平认可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承担40%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方志强、贾红巧、方宇涛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抢救,共开支医药费668.12元,开支施救费8520元。处理事故期间,被告王金平为原告方垫付尸体检验费3600元、检测费400元。原、被告主张的其它开支,均无合法票据支持。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住宿费、交通费结合本次事故的损害程度及原告居住地至事故发生地的路程等情况,本院酌定误工人员为三人(误工损失结合原告方诉讼中主张的误工人员所从事的制造业、建筑业、教育业的情况,酌定为每人每天100元为宜),误工期限每人各10天,住宿费为3000元,交通费为3000元。方志强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经原告申请,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225783元,原告开支公估费15805元。另查明,方志强系1980年12月24日出生,贾红巧系1978年9月28日出生,方宇涛系2008年4月20日出生,方志强、贾红巧生前系夫妻关系,方宇涛系二人之次子。原告刘书银系方志强之母,刘书银与方志强之父方法堂(已故)共生有三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告方某某系方志强、贾红巧之长子。原告贾如昌、杨俊花系贾红巧之父母,二人共生有三子三女,现均已成年。被告王金平系冀B×××××/津A×××××挂重型半挂车车主,被告王晓刚系被告王金平雇佣司机。被告王金平为冀B×××××牵引车向被告河北英大泰和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向被告天津阳光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为津A×××××挂车向被告天津华安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药费票据、收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信、户口证明、公估报告书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方志强与被告王晓刚因未能谨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方志强本人及四原告亲属贾红巧、方宇涛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方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晓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四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事故责任人理应予以赔偿。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和本次事故的损害程度以及被告王晓刚、王金平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的认可情况,被告王晓刚以承担本次事故的40%责任为宜。被告王晓刚系被告王金平雇佣司机,被告王晓刚驾车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王金平承担。因被告王金平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河北英大泰和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天津华安保险、天津阳光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河北英大泰和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天津阳光保险、天津华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天津阳光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天津华安保险限额为50000元)内按被告王金平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40%)分担后赔付原告。四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90352元(8081元×20年×3人+被扶养人刘书银生活费26820元(5364元×20年÷4人)+被扶养人方某某生活费42912元(5364元×8年)+被扶养人贾如昌、杨俊花生活费35760元(5364元×20年÷6人×2人)】、丧葬费59313元(39542元÷12个月×6个月×3人)、医药费668.12元,施救费8520元、尸体检验费3600元、检测费400元、车辆损失为225783元、公估费1580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3000元(100元×3人×10天)、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方志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0元,贾红巧、方宇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各50000元)。四原告损失合计为1033441.12元,该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部分超出了被告河北英大泰和保险承保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河北英大泰和保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的医药费损失668.12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河北英大泰和保险应予以赔偿,故被告河北英大泰和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2668.12元。四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920773元(1033441.12元-112668.12元),由被告天津阳光保险在第三者保险内赔偿334826.55元{920773元×40%×(500000元÷(500000元+50000元)】},被告天津华安保险在第三者保险内赔偿33482.65元{920773元×40%×(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被告王金平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为原告垫付的费用4000元,四原告在获得保险赔付后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因未能提供合法票据或该费用发生的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书银、方某某、贾如昌、杨俊花损失112668.1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刘书银、方某某、贾如昌、杨俊花损失334826.55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刘书银、方某某、贾如昌、杨俊花损失33482.65元;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原告刘书银、方某某、贾如昌、杨俊花在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被告王金平垫付费用4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四原告负担1379.40元,被告王金平负担9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连山审 判 员 窦广同人民陪审员 王树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冬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