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奔驹鞋业有限公司与温州森铭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奔驹鞋业有限公司,温州森铭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671号原告:浙江奔驹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道生。委托代理人:周义军。被告:温州森铭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世忠。原告浙江奔驹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森铭鞋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1月13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2月2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奔驹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森铭鞋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奔驹鞋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被告及温州市巨丹莱鞋业有限公司、浙江瑞泰鞋业有限公司共同签署《联保小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各方自愿组成一个联合担保体(以下简称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协商确定授信额度,每个联保小组均为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在2年内向华夏银行申请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上述联保小组成员各自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各自贷款金额均为4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0日,各自出资100万元作为保证金质押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处,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贷款到期后,原告、温州市巨丹莱鞋业有限公司、浙江瑞泰鞋业有限公司履行质押人及保证人的义务,均替被告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支付1026125.42元。现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垫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1026125.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温州森铭鞋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原告、被告及温州市巨丹莱鞋业有限公司、浙江瑞泰鞋业有限公司共同签署《联保小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各方自愿组成一个联保体,每个联保小组均为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在2年内向华夏银行申请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0日。同日,原告、被告及温州市巨丹莱鞋业有限公司、浙江瑞泰鞋业有限公司共同签署《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并各自出资100万元作为保证金质押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处,约定各联保体成员均自愿在最高债务按额度内为联保体成员中的任一成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借款以上述质押财产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被告及温州市巨丹莱鞋业有限公司、浙江瑞泰鞋业有限公司共同签署《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联保体任一成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融资,其他成员自愿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偿付义务。2013年4月28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行使质押权利,将原告提供的100万元的保证金本息共计1000010.69元用于偿还被告尚欠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借款。同日,原告履行保证人义务,替被告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偿付26114.73元。至此,原告共计替被告支付代偿款1026125.4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保小组合作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进账单、帐户冻结回单、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各1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温州森铭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行使其对原告的质押权利,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人义务。原告替被告向出借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26125.42元,依法有权向被告温州森铭鞋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偿付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森铭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奔驹鞋业有限公司代偿款1026125.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从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35元,公告费1000元(原告已预缴),共计15035元,由被告温州森铭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群英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舒附件: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