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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中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禹梅清诉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撤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梅清,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文中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禹梅清。委托代理人马胜永,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俞承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甘联宏,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旸,宏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禹梅清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撤销一案,不服丘北县人民法院(2013)丘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告禹梅清于1998年1月4日获得被告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云建村建字第98-001号准建证,是按1998年1月2日《彩云街拆迁意外死亡事故调解协议书》履行,并已划拨宅基地建房。原告禹梅清于1999年1月6日获得被告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云建村建字第99-01号准建证,属于拆迁安置宅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根据该规定,原告禹梅清本应提出申请要求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划拨宅基地,庭审中原告禹梅清没有列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向被告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划拨宅基地的申请事实。2001年12月6日被告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告知原告禹梅清云建村建字第98-001号准建证变更为云建村建字第99-01号准建证,云建村建字第98-001号准建证作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该规定,原告禹梅清于2001年12月6日就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变更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7月31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告禹梅清未能列举相应证据证明向被告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划拨宅基地的事实。也未能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现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禹梅清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禹梅清负担。上诉人禹梅清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2001年12月6日将上诉人的云建村建字第98-001号变更为云建村建字第99-01号办理房屋产权证(证号为00000005),云建村建字第98-001号准建证作废时,上诉人知道了该变更作废行为。上述事实认定显然错误。首先,上诉人怎么可能在1999年6月28日就提前知道被上诉人两年多后才发生的单方面变更和作废该准建证的行为。其次,被上诉人对单方面变更作废上诉人准建证的行为一直采取秘而不宣的做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8日向上诉人制作《来访事项答复》前告知过上诉人该变更作废行为,而上诉人确是在接收到该书面答复时才知道被上诉人的该行为。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是2013年5月8日。二、一审裁定关于上诉人未列举相应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出划拨宅基地的事实认定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显然错误。首先,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划拨其云建村建字第99-01号准建证对应的拆迁补偿宅基地,因被上诉人的推诿拖延办理才致使上诉人2013年4月19日通过书面方式进行上访以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8日作出了书面答复。这些证据就能够证明上诉人曾经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划拨宅基地的申请。其次,我国法律对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未作明确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于1999年1月6日向上诉人颁发99-01号《准建证》的行政行为由于涉及不动产,上诉人对该行为的起诉尚未超过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其起诉权利并未丧失。综上所述,为切实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01年12月6日单方面变更作废上诉人准建证的违法行政行为;判决被上诉人于丘北县城彩云安置小区或者城区价值相当地段向原告划拨152平方米宅基地以供原告建盖拆迁安置房屋。被上诉人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云建村建字第98-001号准建证变更为云建村建字第99-01号准建证,是被上诉人在管理登记职权时,云建村建字第98-001号准建证与登记产权证序号发生冲突而变更。1999年6月28日上诉人申请办理云建村建字第98-001号房屋产权证时,准建证号房屋产权证号发生冲突,为便于特定机关管理,报经当时主管部门即城建局批准,变更为云建村建字第99-01号,云建村建字第98-001号同时作废。当时告知上诉人并经其同意签名按印,这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然而上诉人无稽之谈称“被上诉人对单方面变更作废上诉人的准建证的行为一直采取秘而不宣的做法”是非常错误的。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禹梅清于2001年12月6日就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是客观的。二、一审裁定认定“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是合法合理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应为两年。上诉人应当在1999年办证时知道云建村建字第99-01号是彩云街41号拆迁安置的宅基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应于2002年6月28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2013年7月29日才向丘北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裁定驳回原告禹梅清的起诉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明鉴。三、本案不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对于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起诉期限,除《行诉法解释》第39条外,还应补充适用《行诉法解释》第41条,即行政机关接到申请之日起满60日仍不作为,则可推定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不作为的,起诉期限为2年。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2013)丘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核实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被上诉人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权向上诉人禹梅清核发《云南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主体适格。经本院核实,丘北县房地产管理所存档的颁发上诉人禹梅清丘房权证锦字第000000**号《房产所有证》(填发日期1999年6月28日)的原始档案资料中,存有云建村建字第98-001号《云南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持证人联原件和云建村建字第99-01号《云南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持证人联复印件,其中在98-001号准建证的建设批准机关及文号栏中补充记载:“该证号经处理后变更为99-01号文号,98-001号文号作废。经办:曾卫国2011、12、6,批准人:冯劲松”。根据档案资料中存有二份上诉人持有的准建证当事人联的实际情况,足以认定上诉人在申请办理丘房权证锦字第000000**号《房产所有证》时,除提交了98-001号准建证持证人联原件给颁证机关之外,同时也提交了由其持有保存的99-01号准建证持证人联复印件给颁证机关,用于办理第00000005号房产证并存于原始档案资料中的事实。结合98-001号准建证持证人联原件中的建设批准机关及文号栏中补充记载内容,足以认定上诉人在2001年12月6日之前就已经知道被上诉人将98-001号准建证作废变更为99-01号准建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现有原始档案资料进行分析,上诉人的起诉期限最迟应从2001年12月6日开始起算。上诉人在2001年12月6日就知道被上诉人作出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直至2013年7月31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上诉人禹梅清要求判决被上诉人于丘北县城彩云安置小区或者城区价值相当地段向上诉人划拨152平方米宅基地以供上诉人建盖拆迁安置房屋的上诉请求,依法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权限处理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中的受案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一审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禹梅清负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者发章审 判 员  张 萍代理审判员  何建宾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要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