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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尹建民与高金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民,高金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3号原告尹建民,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被告高金龙,男,东光县。原告尹建民与被告高金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9月从原告处租赁脚手架等物品,共欠租赁费1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始,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工具,共欠原告租赁费1900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环建筑工具租赁出库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工具等物品,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19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南环建筑工具租赁出库单为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欠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6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金龙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9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春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梦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