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非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长沙市天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吴山、江龙君计生行政处罚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沙市天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吴山,江龙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天非审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天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宁,局长。被执行人吴山,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江龙君,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天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其所作出的长天城计生征字[2012]第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该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现已发生���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长沙市天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长天城计生征字[2012]第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二、限被执行人吴山、江龙君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长沙市天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长天城计生征字[2012]第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100元及实际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吴山、江龙君承担。审 判 长 唐美华审 判 员 贾海帮代理审判员 石红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