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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淳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吴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2010年10月2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并处罚款500元;2012年3月6日因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20元。2013年12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4)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琦倩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大街驶往火炉尖方向。19时50分,途经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南路盐库路段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值为140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乙的证言,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视频光盘,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有酒后驾驶被处罚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园园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