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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彬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彬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在西安市碑林区李家村加工服装时属同事,期间同在旅馆村居住,2012年8月份,被告以开宾馆为由借了原告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李某某叁万元整(30000元),立此借条为据,还款日期2013年8月19日前,借款人李某。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催要,被告又说暂时没钱,等挣到钱后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借钱有借条,且约定有还款日期,其不守承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万元,并承担迟还款同期银行利息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借条是在被告饮酒过多思维模糊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同意归还借款本息。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起诉被告借3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8月份被告经营宾馆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李某某叁万元整。﹤30000元﹥立此借条为据,还款日期2013.8.19日前。借款人:李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育林代审 判员  李金芳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曼凝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附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