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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城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城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0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丁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庭前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4年0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事部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为其朋友何某乙庆祝生日,在六塘镇六塘街文化广场旁“阿兰”烧烤摊和何某乙及其朋友一起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韦某甲因韦某乙与何某丁争执,认为其朋友韦某乙被欺负,持弹簧刀捅了被害人何某丁的腹部二刀,致其失血性休克。2013年11月11日经柳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何某丁的损伤构成重伤、十级伤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为朋友何某乙庆祝生日,便和何某乙及其朋友在柳城县六塘镇六塘街文化广场旁的“阿兰”烧烤摊一起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韦某甲看到其好友韦某乙与被害人何某丁发生争执,认为好友韦某乙被欺负,于是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不锈钢弹簧刀朝被害人何某丁的腹部捅了两刀,致其失血性休克。被告人韦某甲看到被害人何某丁倒地后即逃走。经柳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何某丁的损伤构成重伤、十级伤残。被告人韦某甲在捅伤被害人何某丁后已将作案时所用的弹簧刀丢失,现已无法查找。2013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亲友的陪同下到柳城县公安局马山派出所投案,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何某丁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何某丁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何某丁的陈述;3.证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兰某、韦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韦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5.何某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鉴定意见通知书;7.关于作案工具无法查找的情况说明;8.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9.归案经过;10.户籍证明;11.(2014)柳城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吻合,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是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何某丁身体致其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何某丁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何某丁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苑翔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凤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