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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王娟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永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刘永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36号原告王娟。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汪媛。委托代理人王宏本。原告王娟诉被告刘永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的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刘永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刘永鹏驾驶沪MQXX**普通货车在浦东新区金海路近华东路西约15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永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80天、营养75天、护理75天。被告刘永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20,024.37元,包括:医药费39,05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衣物损失费4,3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责任,非医保部分医药费由保险公司商业险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保险不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刘永鹏承担。被告刘永鹏辩称,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9时50分许,被告刘永鹏驾驶沪MQXX**普通货车在浦东新区金海路近华东路西约15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永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80天、营养75天、护理75天。被告刘永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左锁骨骨折,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10天,手术治疗,出院后定期复诊,原告花去医疗费38,924.37元,被告刘永鹏垫付4,615.80元。另外,被告刘永鹏给付原告22,0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500元。审理中,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9,7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酌情赔偿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30元计赔,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40元计赔,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责任比例分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刘永鹏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刘永鹏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比例,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费用,由被告刘永鹏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中,原告花去医疗费用38,924.37元,被告刘永鹏垫付4,615.8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500元,有相应的书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赔200元;原告提出的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误工费12,000元,没有依据,应按照每月1,620元标准计赔9,7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依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可照准。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定损700元,原告同意,可照准。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被告刘永鹏、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53,57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72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750元,合计53,57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中医疗费43,540.1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46,740.1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6,740.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计22,044.1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9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500元,共计5,3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刘永鹏承担60%赔偿责任计3,180元。被告刘永鹏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原告的费用,共计26,615.8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赔偿款中扣除,扣除后多余部分,由原告退还被告刘永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娟64,472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娟22,044.10元;三、被告刘永鹏应赔偿原告王娟3,180元,扣除被告刘永鹏垫付的26,615.80元,原告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刘永鹏23,435.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王娟负担540元,被告刘永鹏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龙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