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赵佳军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佳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富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佳军,曾用名赵家军,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 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佳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以赵佳军为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某系富锦市第七小学体育教师,兼职代理学校保卫工作。2011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赵家军欲进入富锦市第七小学校内取其儿子书包,被刘某某阻拦,因此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佳军用拳头将刘某某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 被告人赵佳军于2013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诉讼中,被告人赵佳军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整,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其它责任,申请撤回起诉,对被告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佳军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捕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富锦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住院病案,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被害人出具的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富锦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撤诉裁定,证人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富锦市公安局富公(2012)法鉴字第07号法医鉴定书,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佳大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00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佳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佳军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造成被害人拾级伤残,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考虑到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佳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洪生 审判员 张荣坤 审判员 杨清清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谷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