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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纳溪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陈代刚诉邓伯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刚,邓伯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陈代刚。委托代理人李焱,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伯均。委托代理人吴自强,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延江,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代刚诉被告邓伯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原告陈代刚申请对被告邓伯均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玳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焱、被告邓伯均的委托代理人吴自强、林延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代刚诉称,2013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2万元人民币,用于经商、投资,约定于2013年9月份还清,现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邓伯均诉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于2011年8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92000元给被告,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8000元。由于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至2013年2月,该借款连本带息共计2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了借到现金22万元的借条。原告主张的借款22万包含了高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1年8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款及汇款等方式向被告出借92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定于2011年11月14日归还,利息8000元。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后利息按每月8000元计算,2013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代刚现金22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9月份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款流水账明细单及附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四川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四川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泸医附院健康灵通卡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此条规定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不仅要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有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行为,民间借贷合同才能生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22万元,除提供借条外,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对借款过程的陈述前后不一,原告所称的该借款的支付方式也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支付习惯,原告不能充分地证明自己主张的借款金额为22万元。诉讼中,被告认可于2011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9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对被告2011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9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22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被告于2013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虽然被告称其中包含高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但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利率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已经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四倍的部分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利息计算,本院认为应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伯均归还原告陈代刚借款9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4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邓伯均负担(已由原告陈代刚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玳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