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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符玉与被上诉人韩安丰等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玉,韩安丰,韩宗元,韩飞,文昌市文城镇后坑村民委员会北山一村民小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符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多乐,文昌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安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宗元,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飞,男,汉族。以上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明智。原审第三人文昌市文城镇后坑村民委员会北山一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韩克畴,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符玉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3)文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文昌市文城镇后坑村民委员会北山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山一村民小组)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经村委会、文城镇政府同意盖章批准后,于2013年1月31日与原告符玉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该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位于北山罗村口面积约为60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营利性停车场;总租期15年,租金标准分三个5年段计算,第一个5年为每月每平方米3元,第二个5年为每月每平方米4元,第三个5年为每月每平方米5元;租金每年一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第一年的租金21600元。之后,原告称其在2013年3月18日发现三被告韩安丰、韩宗元、韩飞在其承租土地范围内250平方米的土地上搭建铁瓦房屋,就进行干涉和制止,但被告不听劝阻,原告就将情况反映给北山一村民小组及文城镇后坑村民委员会,经该村民委员会召集北山一村民小组及被告进行协调无果,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反映到文城司法所,经文城司法所派员到现场主持调解,被告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现被告已将红砖在铁瓦房屋四周砌起墙体,已建成一间完整的铁瓦房屋。2013年4月23日,原告符玉以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在五日内自行拆除在该地上搭建的铁瓦房屋及铁瓦房屋砖墙墙体(250平方米)、将原告与第三人通过承包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6月14日进行现场勘验,证实被告搭建的铁瓦砖墙结构简易房屋之土地位于北山罗村口,占地为东西宽11.1米,南北长18.6米,面积206.46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芭蕉叶水一方水疗馆外墙,西至上坑椰子园旁,南至上坑村路,北至路。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对于租赁的土地没有明确的具体位置,只是约定位于北山罗村口,面积也不确定,只说明约600平方米,且最重要的土地四至并没有在合同中载明。第三人北山一村民小组在北山罗村口的土地面积有107095.8平方米,并非仅有租赁合同中约定的600平方米土地。被告搭建的铁瓦砖墙结构简易房屋所占用的206.46平方米土地是属于第三人北山一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由该村民小组集体统一管理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符玉提供的下列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2、收款收据。第三人北山一村民小组提供的下列证据:《文城镇北山一经济社宗地图》。原审法院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拍照的现场照片4张,以及三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符玉与第三人北山一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搭建的铁瓦房屋所占用的206.46平方米土地是否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是否承担停止侵害、拆除建筑物及返还土地的民事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评议:第三人为了将村集体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报经村委会、当地镇政府同意、盖章批准后,订立了《土地租赁合同》,第三人实施的相应行为,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抗辩称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缺乏充分的理由根据,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评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对于租赁的土地没有明确的具体位置,只是约定位于北山罗村口,其面积也不确定,只说明约600平方米,且最重要的土地四至并没有在合同中载明,第三人北山一村民小组在北山罗村口的土地面积有107095.8平方米,并非仅有租赁合同中约定的600平方米土地。据此,无法证实被告搭建铁瓦简易房屋所占用的206.46平方米土地就是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的评议:由于在本案争议的第二焦点中,原告的主张已因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根据“皮毛依附”关系的辩证原理,断定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拆除建筑物及返还土地的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符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符玉负担。上诉人符玉上诉称,上诉人通过承租方式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合法,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搭铁瓦房屋,显然构成了侵犯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事实。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并在五日内自行拆除在该地上搭建的铁瓦房屋及砖墙墙体(250平方米)、将该土地返还给上诉人;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韩安丰、韩宗元、韩飞辩称,原审第三人将集体土地出租,并没有与村民说明出租土地的面积、用途及具体位置。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也没有写明出租土地的四至范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使用土地在第三人发包的土地范围中。被上诉人现使用并搭建铁瓦房屋的土地属于被上诉人家庭户1962年分配取得的自留地,被上诉人享有该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在该土地上搭建铁瓦房屋的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将原审第三人发包给其使用的土地性质改变为经营交通运输客运用地即文城至蓬莱停车场,其擅自改变了土地用途和性质,属于违法用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北山一村民小组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事实,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以四至不明确为由作出判决不符合客观事实,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排除妨害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符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北山一村民小组经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报经村委会、当地镇政府同意、盖章批准与符玉订立《土地租赁合同》,将该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出租给符玉使用。该合同的订立程序及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但是在符玉与北山一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未标明租赁土地的具体位置、面积,只说明约600平方米,其租赁土地的四至范围也未在该合同中载明。因此,无法证明韩安丰、韩宗元、韩飞搭建的简易铁瓦房屋所占用的206.46平方米的土地就在符玉与北山一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范围内。上诉人符玉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在争议土地上搭建简易铁瓦房屋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其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被上诉人的上述抗辩理由成立。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符玉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符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排除妨害,拆除在该地上搭建的铁瓦房屋及墙体,返还土地,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符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符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书丰代理审判员  林中才代理审判员  王咸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黄一哲撰稿:何书丰校对:林龙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24日印制(共印2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