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3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杨长定与寿伟力、蔡海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定,寿伟力,蔡海萍,寿伟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474号原告:杨长定。被告:寿伟力。被告:蔡海萍。被告:寿伟锋。原告杨长定为与被告寿伟力、被告蔡海萍、被告寿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寿伟锋价值15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敏凯、人民陪审员吕汉成、毛项枝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定、被告蔡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伟力、被告寿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定起诉称,被告寿伟力、被告蔡海萍系夫妻。2011年12月17日,被告寿伟力、蔡海萍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三厘,按季付息,被告寿伟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后初期被告尚能按期付息,后因资金紧张而未能按期付息。经原告催讨,寿伟力于2013年4月4日出具到2013年3月17日尚欠原告利息176000元的借条一份,承诺所欠利息于2013年9月17日付清,若逾期支付,则应加付利息2万元,被告寿伟锋也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此后至今,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认欠不还,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寿伟力、被告蔡海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96000元及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3%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寿伟锋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寿伟力、被告寿伟锋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蔡海萍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2011年12月17日,被告寿伟力说借好了一笔钱,要其一起去签字,然后让被告寿伟锋作担保,这都是事实。2、该笔钱应该是打到被告寿伟力卡里的,但被告寿伟力并没有将该笔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也不知道这笔钱被告寿伟力是用在了哪里。3、2012年1月5日,其与被告寿伟力已登记离婚。4、被告寿伟力找不到后,其与原告一直在沟通,并设法寻找被告寿伟力。并认可在借条上签字,但现在没有能力来偿还。原告杨长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寿伟力、被告蔡海萍于2011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3分,按季付息,由被告寿伟锋作担保;到2013年3月17日,被告寿伟力尚欠原告利息176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9月17日前支付,若逾期支付,另行补偿利息2万元,由被告寿伟锋作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蔡海萍认为2011年12月17日的借条其是去签字的,这是事实。另一张借条其没有经手,也不清楚,但看看字迹,应该是被告寿伟力和被告寿伟锋写的。2、庭后原告进一步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2009年10月31日的借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以证明本案的100万元借款,其中通过银行汇款交付是324000元,通过对2009年10月31日30万元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是376000元(原借条已归还给被告寿伟力),另外30万元系现金交付,原告系浙江诸暨顺通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企业经营需要,家里备有不少现金,具有大额现金交付能力的事实。经书面质证,被告蔡海萍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但100万元借条其去签字时,30万元现金当时是没有拿来的,至于后面的事情其不清楚。对借条复印件,上面“蔡海萍”的签名是其签的,但是在借款发生后过了一段时间补签的,是被告寿伟力说有笔钱借着,好像说是他弟弟有个工程要用的,其以为被告寿伟力早就还清了。对于他们之间利息的结算、款项的交付情况其不清楚。对于交易回单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蔡海萍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寿伟力、被告寿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蔡海萍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1日,被告寿伟力、被告蔡海萍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2011年12月17日,该30万元借款双方经结算,被告寿伟力、被告蔡海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76000元。同日被告寿伟力、被告蔡海萍又向原告借款624000元,并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3%,按季付息,被告寿伟锋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按印。2011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给被告寿伟力借款324000元,其余30万元在借条出具数日后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寿伟力。2013年1、2月份,被告寿伟力支付利息10万元。2013年4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寿伟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到2013年3月17日尚欠原告利息176000元,承诺所欠利息于2013年9月17日付清,若逾期支付,则另行补偿利息2万元,被告寿伟锋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按印。上述款项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杨长定与被告寿伟力、被告蔡海萍、被告寿伟锋之间的借款保证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双方对前期的30万元借款进行结算后,自愿将该借款本息计入到本案的100万元借款中,且结算的利息计算标准即月利率2%也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给被告寿伟力借款本金324000元,余款30万元原告主张系现金交付,根据原告开办企业的情况,并结合其庭审陈述以及其提供的2013年4月4日的借条中被告寿伟力和被告寿伟锋再次对借款金额100万元予以确认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30万元款项系现金交付的事实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00万元。被告寿伟力、被告蔡海萍在借款后未及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寿伟力、被告蔡海萍支付按月利率2.3%计算的利息以及另行补偿利息2万元,该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制,且利息计算的起始点应以借款的实际交付日起算。本案的324000元借款实际系2011年12月20日汇付,30万元现金系借条出具数日后交付,因原告不能陈述清楚具体时间,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酌定为一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其中376000元自2011年12月17日起、324000元自2011年12月20日起、30万元自2011年12月24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寿伟锋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条上签名按印,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上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蔡海萍抗辩认为被告寿伟力并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也不知道借款的用途,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蔡海萍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借款的具体用途并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人的身份地位,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寿伟力、被告寿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伟力、被告蔡海萍共同归还原告杨长定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100万元(其中376000元自2011年12月17日起、324000元自2011年12月20日起、300000元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寿伟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长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2013元,由被告寿伟力、被告蔡海萍共同负担,被告寿伟锋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敏凯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毛项枝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傅刘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