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王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15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杨绍刚,上海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彬彬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刚、王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双方父母于2009年8月在人民公园相亲介绍认识,201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王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被告隐瞒曾有婚史的事实,婚后发现性格有很大差异,双方婚后矛盾加深、争吵不断。2012年6月被告携带女儿搬至其娘家居住。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年4月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双方自判决以来始终维持分居状态,亦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离婚后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全额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结婚、生子经过属实,但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是颠倒是非、歪曲事实。被告婚前已告知原告曾有婚史的事实,原告当时表示不介意。原告自己是一个同性恋者,并给被告写下了“保证书”,离婚的责任不在于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双方父母2009年8月在人民公园相亲介绍认识,201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王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初感情亦尚可,近年来,双方虽发生矛盾,出现了婚姻危机,但只要双方在夫妻生活中互让互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则夫妻关系有望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原告王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彬彬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霄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