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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执字第13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龚应昌与周美、林木强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应昌,周美,林木强,林木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13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龚应昌,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周美,女,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林木强,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林木健,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龚应昌与被告周美、林木强、林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8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周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应昌借款5,535,092.97元,并支付以8,535,092.97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以5,535,092.97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林木强、林木健对被告周美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9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971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因义务人周美、林木强、林木健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龚应昌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周美、林木强、林木健发出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在上海市普陀区、闸北区、浦东新区、黄浦区等有多处房产,均设有抵押,且因被执行人涉及多起债务案件,房产已被本市其他多家法院和本院查封及轮候查封。除此之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龚应昌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暂无强制执行变现的条件,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但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87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天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