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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营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初字第10号原告代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斌,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开仁,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仁、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互不完全了解的情况下,便于1985年12月结了婚,1988年1月13日生子马某甲,2003年2月24日生女马某乙。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两个子女,但一直因被告性格暴躁而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生活中,经常为小事争吵,被告还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2013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而后,双方并没有和好,继续分居生活,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特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1.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马某某辩称:第一,我们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因为原告经常深更半夜和别的男网友聊天、打电话导致的。第二,我在外务工的所有工资都交给原告的,原告拿着这些钱经常去博彩,总共输掉了14万多元,如果要离婚,原告必须把输掉的钱补偿给我7万元。第三,我要求抚养婚生女马某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85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88年1月13日生子马某甲,2003年2月24日生女马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双方共同修建了四排三间青瓦房一座并添置了家具家电(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其应占部分),双方无其它债权、债务。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和好无果后,被告同意将婚生女交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但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所提出的7万元补偿,调解无果。庭审后,原、被告的婚生女马某乙在庭审笔录上面写了自己的意见,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代某某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将近20年,期间生育两个孩子,生活应当甜蜜幸福,然而双方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甚至打架,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3年2月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1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双方的感情已经无法弥合,故原告代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准许。关于婚生女马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其系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又自愿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代某某一起生活,故马某乙由原告代某某抚养为宜。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四排三间青瓦房一座,由于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其应占部分,故该住房判归被告马某某所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7万元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应获得补偿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代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代某某自行承担。三、原、被告婚后修建的四排三间青瓦房一座及室内家具归被告马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