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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吴仗贤、邓吉飞、吴佳明、吴佳朋因与赵三琴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仗贤,邓吉飞,吴佳明,吴佳朋,赵三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仗贤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吉飞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佳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佳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三琴上诉人吴仗贤、邓吉飞、吴佳明、吴佳朋因与被上诉人赵三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3)黔水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4日,被告邓吉飞以原告修厕所侵占了其土地为由,与原告赵三琴发生抓打,在此过程中,被告吴仗贤用木棒打了原告头部两下。原告在龙场卫生院进行急救处理,支付医疗费276元,后包车转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右侧顶部头皮裂伤,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524.18元。事发后,被告吴仗贤被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赵三琴、被告邓吉飞分别被罚款200元。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之伤,确系被告吴仗贤的行为所致,被告吴仗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吉飞虽然与原告发生抓打,但未致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佳明、吴佳朋未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6524.18元,应予保护;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过高,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给予保护,即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33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500元过高,应参照2012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557元,结合本地实际,每天酌情保护60元,即误工费、护理费各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仅受轻微伤,不予保护;交通费1500元过高,酌情保护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吴仗贤赔偿原告赵三琴医疗费6524.18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660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9304.1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吴仗贤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吴仗贤、邓吉飞、吴佳明、吴佳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赵三琴在四上诉人的土地上修建厕所的行为应当是侵权行为,于2013年1月4日中午,上诉人邓吉飞在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时与被上诉人发生抓打是事实,但是上诉人吴仗贤、吴佳明、吴佳朋均未动手打被上诉人,陆剑可以作证。其次,孔令本与其妻钱吉苏与上诉人家原本就有深仇大恨,二人到公安机关作了伪证,因为抓打时二人没有在现场。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打架的并不是上诉人吴仗贤、吴佳朋、吴佳明,与被上诉人发生抓打的是上诉人邓吉飞,被上诉人将吴佳朋、吴佳明、吴仗贤告上法庭,应当属于诬告陷害。本案中公安机关同样对被上诉人赵三琴给予行政处罚,就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有违公平原则。第四,被上诉人赵三琴在起诉时主张的费用除医疗费的发票外,其他所产生的费用是没有根据的白条,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三琴提交书面答辩称:一、上诉人所称答辩人在上诉人土地上修建厕所一事不是事实。答辩人修建的厕所是在自己的园地上修建。厕所被上诉人拆毁,答辩人将另行起诉。二、上诉人所称证人孔令本及其妻钱吉苏作伪证不属实。答辩人被打时,证人孔令本和钱吉苏在场,有龙场乡派出所调查的证据为证。三、上诉人所称吴仗贤、吴佳明、吴佳朋未参加打架不是事实。答辩人系吴仗贤打伤,上诉人邓吉飞、吴佳朋、吴佳明参加了打架,龙场乡派出所有证据证实。答辩人没有过错,起因是上诉人引起,是上诉人吴仗贤打伤答辩人,所以答辩人没有过错。四、答辩人因受伤包车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产生了包车费用1200元,但原审法院只认定800元。五、上诉人称陆剑可以作证,陆剑系上诉人吴仗贤的女婿,当时手持木棍站在旁边,虽没有参与打架,但也不能作为证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吴仗贤主张其未参与打架、其并未打伤被上诉人赵三琴的事实是否成立;2、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本院认为,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赵三琴之伤系上诉人吴仗贤所致,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对钱吉苏、孔令本的询问笔录为证;上诉人吴仗贤虽上诉主张钱吉苏与孔令本系作伪证,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诉人吴仗贤打伤被上诉人赵三琴的事实。其次,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被上诉人赵三琴虽系上诉人吴仗贤打伤,但其对发生打架也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赵三琴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由上诉人吴仗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三琴自行承担30%的损失。一审判决支持的医疗费6524.18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660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9304.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仗贤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6513元(9304.18元×30%)。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划分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3)黔水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3)黔水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吴仗贤赔偿原告赵三琴的医疗费6524.18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660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9304.1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上诉人吴仗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三琴损失费6513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共计298元,由上诉人吴仗贤负担208元,被上诉人赵三琴负担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龙 婷代理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威 微信公众号“”